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 王燕如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燕如自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366萬6520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借款周轉生意。聲請人於民國95年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於95年底為照顧母親辭去工作,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而遭通報毀諾。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2938元、共180期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且此方案尚未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故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安泰銀行間成立協商,方案為12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3萬853元,並以95年7月為第1期;惟聲請人僅履行4期,乃安泰銀行於96年1月通報毀諾等節,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6頁)。另依聲請人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12月21至96年10月16日間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無工作收入致無法履行等語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公司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94頁),應屬可採。本院即暫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的數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依前述規定,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400元可支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