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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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 李宜瑾
劉瑞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勞上字第5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於聲明上訴後旋即具狀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等語。
二、查本院審理109年度勞上字第50號給付工資事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勞工請求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並非免予徵收,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係以該審級所應徵收之裁判費為計算基礎。聲請人在上開事件中提起上訴,僅繳納三分之一的二審裁判費,其餘三分之二部分則未據繳納,此有該案補費裁定及繳費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故聲請人事後雖撤回上訴,本院依法亦毋庸再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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