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原告晨澤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費嘉 騏上訴人即原告 張耿榮
謝杏芬 洪素珠 張聰明
張承毅 (原名 謝承毅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
柯琼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維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維寧(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晨澤有限公司、 費嘉騏 、張耿榮、謝杏芬、洪素珠、張聰明、張承毅(以下簡稱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