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李柔安
被 告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1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0年2月21日繳付
1,0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
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
繳付之消費款項99,155元、已到期之利息2,709元未為給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
別、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