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原告 林衍吟

訴訟代理人 曾耀輝

被告 李采儒

法定代理人 林潓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7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內,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以店到店之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透過解除訂單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8日20時3分許,匯款80,975元(實際匯款金額嗣更正為113,964元)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加計精神名譽受創,共計受有12萬元之損害。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案部分,被告亦係受害人,因不了解社會,將帳戶提供給別人,參酌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係部分賠償而非全額賠償,因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不應將所有損失加諸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80,975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卷內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實際匯款金額為113,964元,加計其精神受創,共計受有12萬元之損失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為80,975元,且原告亦自承其將80,975元以外之金額匯至何帳戶,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4頁),復未能提出其有將113,964元全部匯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則原告主張逾80,975元之請求,即屬無據。倘原告認仍受逾80,975元以外32,989元之損害,僅得另行依法主張權利,附此說明。

 ⒊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受詐騙係80,975元之財產損害,無從認定有人格權或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

 ⒋再被告雖辯稱:伊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參酌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應將所有損失加諸伊身上等詞。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采儒係91年9月18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於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時(即110年9月1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承首揭說明,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185條之規定,各負賠償全部損害之連帶責任;而李明昌、林潓君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與該條文規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有據。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6日(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75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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