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原告 賴沂絺賴慈菁

被告 張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且為票據直接當事人間,原告自得執此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縱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應分攤生活費之借款而簽發,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花費各有支出,性質上為贈與,不應由原告負擔而認係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又原告係在被告將原告所有物品棄於門外及威脅控制原告行動自由與家人安全下,意思表示受脅迫之情下所簽,自屬無效之票據,況原告僅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地址,餘則為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兩造自105年農曆年前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常向被告借款,嗣後兩造因故分手,並於107年3月20日會算,確認原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28,939元,原告允諾還款,並在警員面前簽署系爭票及借據,自無遭被告脅迫可能,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且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於Line對話紀錄中允諾還款,系爭本票自非偽造,原告自負給付票款之責。縱認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惟原告並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受脅迫之發票行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逾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發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台簡上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⒈、按票據之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及其母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目後,原告始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既係簽名在後,顯對被告及其母所填寫之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均無異議,始在系爭本票簽名,應可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本票上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目雖非原告所填載,惟原告對上開內容既無異議而簽名,可認為默示同意被告及其母所填寫之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目,等同囑託被告及其母填載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目而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主張不負票據責任,顯屬無據。

⒉、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因轄區警局因鄰居報警而派遣

員警到場,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在員警場後所簽署,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90頁)。而原告亦自承未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告訴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本票,此亦經警員莊建

帆、 鍾權偉 到庭證述屬實,徵諸員警本有受理各類刑事案件

之權限,如原告確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豈

有於警員前來處理時,未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原告所陳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原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

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2頁)。而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

  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貸與人,應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借款之擔保,既無爭執,則應由貸與人之被告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自認已收到系爭本票所載金錢(見本院卷第62頁),且借據第3條亦載明「甲方(指被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按為313,276元,含利息為328,939元)如數交付乙方(指原告)親收點訖」(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再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在對話中一再提及「錢我會慢慢還你」、「我欠太多了」、「錢我會還你,我不會跑掉」、「總共欠2萬2」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加以借據亦載明兩造間之金錢係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益證兩造間就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之合意甚明,原告主張係出於被告之贈與所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顯乏證據證明,自難採認。至借據係在警員面前所寫,自無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始簽署之情,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為主張自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且被告亦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07年3月21日

CH743477

賴慈菁

328,939元

108年9月20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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