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80號
原告 劉貴淵
訴訟代理人 張玉玲
被告 陳永信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01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890元中,由被告負擔5,8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6,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九如路3段501號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前方同向行駛等待迴車、由訴外人 楊春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該車因此失控而撞擊於前方等待迴車、由原告劉貴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40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6,000元,且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39,000元。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名下,惟實際上是原告所有,僅是靠行於大安公司,且大安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予折舊計算;而系爭車輛於維修後既未出售,則原告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原告為此支出之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計算;另就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永驊(高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服務委託書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靠行而登記於大安公司名下,大安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行車執照影本、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靠行經營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42至44頁),均足信為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維修費用400,000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間出廠,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400,000元(工資136,241元、零件費用263,759元),有前引行車執照及服務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迄至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0日止,已使用約7年9月而逾前開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3,96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3,759(5+1)≒4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6,241元後,共計180,201元(計算式:43,960元+136,241元=180,201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範圍之維修費用,不應准許。
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式CARAVELLEL2.0TDI、排氣量1968cc、使用柴油之灰色租賃小客車,於111年2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70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550,000元,價值差異減少約15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10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42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有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之數額,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收款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核屬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一部分必要支出,當為損害之一部分(如於訴訟中經本院囑請鑑定,則其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一部分,應由敗訴一方負責,故責任歸屬效果之實質並無不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應准許。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539,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靠行於大安公司,每日出車所得為7,000元,系爭車輛毀損後送由永驊公司維修,維修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共計77日,故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39,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大安公司及永驊公司,其等回覆略以系爭車輛一般情況每月約可收取租金約200,000元,因兩造間須釐清肇事責任,導致永驊公司無法及時訂料及維修,維修完成後又因原告與保險公司調解,導致系爭車輛停留在廠內,實際應維修時間約為3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72、頁76)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工作日30日內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2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月=200,000元),才算合理。至於因釐清肇責或等待調解,導致車輛停放於車廠所超出的47日期間,則與造成不能營業之損失無因果關係,當不在請求之列。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201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80,201元+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不能營業損失200,000元=536,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7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即自111月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其餘敗訴部分亦因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為4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