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洩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洩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即受屏東縣政府(由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委託屏東縣政府訂約,卷附契約技術員僱用契約書參照)僱用,擔任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所屬稽查大隊第三分隊巡防員,專責河川巡防稽查及取締等職務,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甲○○明知友人 吳志明 所屬盜砂集團,欲於93年12月11日前後數日內,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所轄屏東縣里○鄉○○○段之荖濃溪右岸土庫堤尾地區尚未登記之國有水利地(位於編號「嶺里高分6左分2」電桿旁)盜採砂石,亦知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人員接獲他人檢舉後,已計畫於當日晚間前往上開地點埋伏、取締,竟於93年12月11日1時20分與同日16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電話為吳志明交給甲○○使用),與吳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志明通風報信,以有人檢舉盜砂犯行,稽查人員已前往埋伏稽查,應暫時停止挖採等語,提醒吳志明逃避,進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明於警詢、偵訊及前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其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將有人前往埋伏查緝一情大致相符(見卷一第15至19頁、卷二第28至29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1頁、卷五第130至135頁,卷宗編號對照一覽表詳見附表),此外,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2紙、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排班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9日調科參字第095002647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契約技術員管理要點、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函(96年7月10日高流行字第0960300088號、96年10月31日高流行字0000000000號、96年11月12日高流稽字第0960400325號及96年10月31日高流稽字0000000000號)、台電桿號「領里高分6左分2」旁水利地照片、經濟部96年9月
11日經人字第09603517580號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3日屏環字第096001948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資憑佐(見卷一第6至8頁、第9頁、第24頁、卷五第23至25頁、第
34至70頁、卷二第42頁、卷五第141至150頁、第153至
155頁、第164至165頁、第77至80頁、第122至1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 張志鴻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本件與罪刑有關修正部分,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上所稱「公務員」乃指「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公務員則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刑法修正後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包含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如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亦足當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因應此項修正,亦將該條例第2條規定修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使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公務員」之定義趨於一致。且因前開新、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故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⒉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泛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公務」、「公務機關」、「委託機關」之意義及委託承辦公務之方式均未詳諸明文,因而於適用時,常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事發生。修正後之規定,對上開事項已有規範,進而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因此,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惟若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為本案被告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時,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即無更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內部之組織、業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得訂定行政規則,以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經濟部遂依該規定,訂定「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執行計畫書暨設置要點」,報奉行政院核定後,於90年8月2日設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用以確保大高雄地區飲用水水源水質、維護高屏溪流域河川生態環境及有效執行防制及取締違法違規行為(其業務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有關河川整治及砂石採取管理之部分業務重疊)。又依「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執行計畫書暨設置要點」規定,該委員會得成立聯合稽查大隊,稽查高屏溪本流及支流荖濃溪、隘寮溪、旗山溪河川區域內傾倒垃圾或廢棄物、盜濫採砂石等危害飲用水質、河防與橋樑安全等行為,其中組織成員,除內政部警政署調派專責警力支援者外,其餘河川巡防、環保稽查各34人,由經濟部水力署第七河川局、環保署南部稽查中心及地方政府現職人員調派支援,不足人力以臨時工作人員、替代役人力充任或委請合法保全機構辦理。此分別有經濟部96年9月11日經人字第09603517580號函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會執行計畫書暨設置要點」1分附卷可按(卷五第76頁至第94頁參照)。質言之,經濟部乃係以制定「行政規則」之方式,透過該部所屬「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委託專責警力、地方政府現職人員、臨時工作人員、替代役人及合法保全機構,辦理原屬經濟部水利署有關管理、取締盜採砂石之業務。而因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經濟部上開委託個人辦理其所屬業務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背之處。再者,犯罪之稽查、取締,乃屬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甚明,故「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所屬稽查大隊人員,於執行盜採砂石之稽查事務時,不論警員、河川局、環保署及地方政府現職人員,或臨時工作人員、替代役人員,甚至保全人員,均應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或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即受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委託屏東縣政府辦理)僱用,在經濟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擔任稽查大隊第三分隊巡防員,專責河川巡防稽查,並先後於
90年12月24日、92年1月1日、92年12月17日、93年12月27日及94年12月27日接續獲得僱用,此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96年7月30日高流行字第0960300088號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移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名單影本各
1紙及契約技術員僱用契約書影本4分在卷供憑(卷五第34頁至第44頁參照),故可認為被告於執行河川巡防事務期間,不論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綜據上述,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更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認定被告之公務員身分。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有卷存調查筆錄當事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低,無犯罪前科,且身為公務員,明知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其任職河川巡防員期間,本有稽查盜採砂石犯罪之職責,惟於得知有人違法盜採砂石情事後,竟不予舉發,反勾結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洩漏查緝埋伏消息,使彼等得以事先逃匿,縱容歹徒破壞生態環境、飲用水水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且因本案遭解職,致無正常穩定之工作,堪認被告實質上業已受到相當程度之教訓暨其尚有學齡子女及高齡父母亟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修正前)、第
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龔惠婷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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