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碩斌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被告范徽傑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被告 許仁龍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90號、第8579號、第2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碩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顆(合計淨重肆佰伍拾玖公克,驗餘淨重肆佰伍拾捌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陸個及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開海洛因陸顆(合計淨重肆佰伍拾玖公克,驗餘淨重肆佰伍拾捌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包裝前開海洛因之保險套陸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范徽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顆(合計淨重肆佰伍拾玖公克,驗餘淨重肆佰伍拾捌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陸個及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開海洛因陸顆(合計淨重肆佰伍拾玖公克,驗餘淨重肆佰伍拾捌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包裝前開海洛因之保險套陸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許仁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顆(合計淨重肆佰伍拾玖公克,驗餘淨重肆佰伍拾捌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陸個及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開海洛因陸顆(合計淨重肆佰伍拾玖公克,驗餘淨重肆佰伍拾捌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包裝前開海洛因之保險套陸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呂碩斌(綽號 小飛小李 )、范徽傑(綽號 小胡小薛 )與 鄭學暢 (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王學耕 (綽號劉會長)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渠等竟共同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之六合夜市內,由呂碩斌出面邀約鄭學暢參與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罪計畫,推由鄭學暢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尋找同夥取得海洛因攜帶回臺,呂碩斌並交付費用予范徽傑,由范徽傑帶鄭學暢至旅行社辦理前往柬埔寨之手續。嗣於99年2月2日,鄭學暢從臺灣地區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王學耕則在該處機場接機見面,旋將鄭學暢送至市區某飯店下榻,王學耕即在飯店房間內指示鄭學暢以將海洛因毒球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返臺,且許諾私運每顆毒球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王學耕並將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交與鄭學暢,指示俟運毒抵臺後即須使用該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再與在桃園國際機場等候之呂碩斌會合。鄭學暢遂依指示將海洛因毒球3顆(如附表一所示)均各由9層包裝膜(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包裹塞入肛門,於99年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藉此方式運輸、私運該海洛因毒球
3顆入境臺灣地區,惟鄭學暢在前往機場門口欲與呂碩斌會合途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王學耕等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渠等竟共同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慫恿 陳瑞鵬 參與渠等所策劃之運毒行動,並約定由運輸者前往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每夾帶1顆海洛因毒球可獲酬金3萬元。謀議既定,即由呂碩斌贈與陳瑞鵬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SIM卡1張,供渠等相互聯繫運毒事宜之用,陳瑞鵬並自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支備用。嗣許仁龍、陳瑞鵬於99年3月30日一起搭乘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該國金邊市後投宿賓館,並與王學耕、范徽傑碰面,范徽傑並贈與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SIM卡1張供陳瑞鵬使用,藉以聯繫運毒事宜。99年4月13日凌晨某時,范徽傑前往陳瑞鵬投宿之賓館房間內,將以保險套包套之海洛因球6顆(合計淨重456.33公克,驗餘淨重45
6.28公克)交予陳瑞鵬塞入肛門內藏放,隨於同日上午某時,由王學耕駕車搭載陳瑞鵬前往金邊機場,該運毒集團並安排范徽傑與陳瑞鵬一同搭乘同班機返臺。嗣同年4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班機返抵桃園機場,陳瑞鵬入境後,旋為員警與海巡署人員查獲,並扣得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套包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毒球6顆,另查扣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三、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王學耕等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渠等竟共同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慫恿 李光雄 參與渠等所策劃之運毒行動,許以將每顆海洛因毒球運輸入境之報酬為3萬元,李光雄應允後,渠等安排李光雄出國事宜,李光雄即於99年7月13日上午搭乘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由王學耕安排投宿於某旅館,同月16日晚上8時許,王學耕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毒球6顆(合計淨重459公克,驗餘淨重458.83公克)帶至該旅館,並協助李光雄將之藏放於肛門內,同時將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交予李光雄,以供渠等聯絡之用。翌(17)日上午10時許,王學耕載送李光雄前往機場,再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予李光雄,以作為李光雄入境臺灣時聯絡之用。李光雄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班機返臺,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入境通關查驗時,為員警與海巡署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球6顆(含外包裝之保險套6個)及前開王學耕交付李光雄供渠等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檢察機關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調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偵查機關依據概括授權將扣案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依該鑑定程序所為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呂碩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學暢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述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該塞入肛門之球狀物體3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7.05公克,驗餘淨重226.98公克,空包裝膜總重14.76公克,純度57.1%,純質淨重129.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
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630號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呂碩斌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范徽傑就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固坦承呂碩斌交付其費用,由其帶鄭學暢至旅行社辦理前往柬埔寨之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參與運毒犯行,辯稱其僅是代為處理鄭學暢出國手續,對運毒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范徽傑僅協助代辦護照而已,應諭知無罪等語。惟查證人呂碩斌於審理時固證述其僅請范徽傑幫鄭學暢辦理護照,該次運毒與范徽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此證述與證人呂碩斌於偵查時證述其、范徽傑與鄭學暢等共同運毒,與鄭學暢洽談酬勞之人是范徽傑,鄭學暢返臺時是由范徽傑接機,范徽傑在運毒集團內擔任接機、同行、處理機票等工作等情不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56至64頁),而證人鄭學暢於審理時雖曾一度證述范徽傑對運毒並無參與,惟旋更正表示其以為必須要同去同回或一起塞海洛因毒球方屬參與,並表示應以其於偵查時證述一開始是呂碩斌邀你,之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呂碩斌先介紹范徽傑哥哥,後來才認識范徽傑等語為準(以上見本院卷第1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第65頁),再參以范徽傑身為運毒集團成員,並曾在金邊市與鄭學暢會面,對渠等運毒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猶以參與分工之意辦理鄭學暢出國手續,自屬共犯甚明,被告范徽傑所辯自非可採,辯護人所辯亦係誤會,被告范徽傑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三、前揭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分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瑞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合,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憑。又該查扣之海洛因毒球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6.33公克,驗餘淨重456.28公克,空包裝總重21.12公克,純度80.77﹪,純質淨重368.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7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渠等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四、前揭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分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光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合,並有入出境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可佐。而該扣案毒球6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9公克,驗餘淨重458.83公克,純度百分之78.04,純質淨重35
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0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渠等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甲類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其中被告呂碩斌、范徽傑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就事實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乃以進入國界為準,且運輸毒品罪僅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起運為準,若已起運便完成輸送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渠等共同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完成,均為既遂犯。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呂碩斌、范徽傑與同案被告鄭學暢、王學耕間;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與同案被告王學耕、陳瑞鵬間;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與同案被告王學耕、李光雄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各均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就前開所犯各罪,各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再查,本案被告呂碩斌、許仁龍就前揭所犯均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31至36、56至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9號卷第33至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范徽傑於本案所犯販毒各罪,於偵查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扮演角色乃從旁協助出國手續或擔任交通、聯繫之人,並非首謀毒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本案縱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渠 等正值青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臺,所幸為警及時查獲,惟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參以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肆、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球,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空包裝膜,皆為渠等共同所有,前者用於聯繫接洽私運海洛因之事,後者用於貯存海洛因以防裸露或潮濕,均係供作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6顆(合計淨重456.33公克,驗餘淨重456.2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保險套共計6個,為渠等共同所有,用以包裹海洛因防止毒品逸漏,以便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渠等共同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前揭事實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顆(合計淨重459公克,驗餘淨重458.8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除鑑驗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保險套6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渠等共同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張),係渠等用以聯絡確認出境、入境事宜之工具,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表一:事實一部分,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物品名稱│數量│├────────────────────────────┼──┤│海洛因毒球(合計淨重227.05公克,驗餘淨重226.98公克)│3顆│└────────────────────────────┴──┘附表二:事實一部分,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⑴│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⑵│貯存海洛因毒球之空包裝膜(總重14.76公克)│27層│└──┴─────────────────────────┴──┘附表三:事實二部分,本院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一│海洛因│6顆(合計合計淨重456.33公克,│沒收銷燬││││驗餘淨重456.28公克,空包裝總重│││││21.12公克,純度80.77﹪,純質│││││淨重368.58公克)││├──┼───────┼───────────────┼─────────┤│二│包裝一所示海洛│6個│沒收│││因之保險套│││├──┼───────┼───────────────┼─────────┤│三│LG廠牌、KP275│1支│沒收│││號機型之行動電│││││話│││├──┼───────┼───────────────┼─────────┤│四│搭配三所示行動│1張│沒收│││電話之序號為85│││││00000000000000│││││5號SIM卡│││├──┼───────┼───────────────┼─────────┤│五│NOKIA廠牌、26│1支│沒收│││30機型之行動電│││││話││││││││├──┼───────┼───────────────┼─────────┤│六│搭配五所示行動│1張│沒收│││電話之序號為09│││││00000000-0號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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