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彥良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判決主文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主文第⑴、⑵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⑴項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被上訴人林彥良為00年0月0日生,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為300萬元【(50,000元×12個月×5年)=3,000,000元)】,其第⑴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⑵項為高,應依第⑴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為300萬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