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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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永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經武分公司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門市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且未取出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門市負責人 張思瀚 發現商品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永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思瀚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人購買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上開門市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至檢察官訊問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 陳業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竊取之商品尚非民生必需品,所竊商品總市價為新臺幣1,120元,而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於106年11月間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係素行不佳、一犯再犯、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該等商品事後未能扣案,其復未向告訴人賠償,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之商品及數量市價(單位:新臺幣)1高山烏龍茶2盒356元2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489元3三多消化酵素Plus膜1盒275元合計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