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44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陳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故請求予以限縮。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8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10月3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8,44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8,447元為本金。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844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447元陳慧玲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447元陳慧玲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者(當月)加計新臺幣300元,逾期二個月者(當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三個月者(當月)加計新臺幣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