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1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急屋」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百威啤酒4組(每組3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6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個人手提袋內,嗣僅持其他欲購買之礦泉水結帳後即欲離去。適該店員工 黃心妤 目睹全部過程,並於鄭智文欲走出賣場之際,在該賣場外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黃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再者,被告於107至108年間,迭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徒刑確定,並均已於109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百威啤酒4組俱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實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百威啤酒4組,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