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105年度簡字第29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執行中)。
二、吳旗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凌晨3、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拘提,於106年7月6日13時4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旗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下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思以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105年度簡字第29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刑度仍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