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 許旭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許金生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許金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許金生之弟弟,失蹤人許金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離家出走後就未與家人連絡,也未曾回家探望,至今已達34年之久,多年來均音訊杳然,無人知其行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許金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堪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許金生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結果,查知失蹤人許金生未曾有任何健保投保資料,且失蹤後亦無任何入出境之記錄等情,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之查詢回覆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許金生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