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與不特定人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與不特定人對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今彩539」,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務農、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經營「今彩539」之期間、聚眾賭博之方式、所獲得之利益(如後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經營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00至700餘元(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受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對帳單1張及京城銀行存摺1本,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