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誠
陳昱豪張栩盛吳恩廷江俊賢吳政龍 蘇建彰 林昱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戊○○、丙○○、甲○○、乙○○、辛○○、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庚○○、戊○○、丙○○、甲○○、乙○○、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戊○○、丙○○、甲○○、乙○○、辛○○、丁○○前均無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在空地上開放之鐵皮屋內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8人之戶籍資料所載及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被告己○○為大學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被告庚○○為高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小康;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被告乙○○目前就讀大學、經濟勉持;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5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10元,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業據被告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今日贏了2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其今日贏得300元等語(警卷第65頁)。惟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斟酌賭博罪係科罰金之輕罪,被告庚○○、辛○○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渠等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沒收渠等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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