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武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武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與告訴人 黎彥頡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91號被告魏武男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號
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武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處,見黎彥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其內、黎彥頡所有之運動上衣1件、短褲1件、護腕3個、運動鞋1雙與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消費券1,6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華南銀行提款卡)等財物得手後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因黎彥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彥頡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武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109偵16191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彥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109偵16191卷第22頁),又有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109偵16191卷第29頁),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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