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蔡培堯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先前與被告因詐欺案件涉訟,後兩造約定以
新臺幣32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達成和解,惟被告卻未能
償還系爭和解金,爰檢具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
。查,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省南投縣
○○巷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地點即在南投縣上開地區,是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
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