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沙交易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641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第21行、第24行「
蔡明杰」應更正為「 許傳琨 」外,餘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許傳琨、 蕭月梅 告訴被告蔡明杰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認係違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許傳琨、蕭月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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