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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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16號原告 張同婉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銓敘部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之表明應具體明確,藉以確定審判之對象與範圍,並達可資強制執行之程度,方可謂特定及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1.以銓敘部為被告而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命被告銓敘部應依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休給與之處分。」2.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告銓敘部依據第2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給付原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各該訴之聲明所請求被告審定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差額若干,均未具體指明而難以特定,且所指援用之法律名稱即:「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係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者,在此之前並無此法律名稱,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所援用之法條號次或內容等,更無從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銓敘部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為何,程式上於法不合。
三、另原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起訴之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銓敘部依據第2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給付原告依107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8%利息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差額若干,又未指明所援用法律依據之法條號次或內容等,致無從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內容暨範圍,亦不符法定程式。又原告在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尚主張之利息請求,亦未見說明法律依據為何,亦有命補正之必要。
四、本件訴訟核有上開不符程式事項,揆諸首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前開部分之訴(即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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