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95號
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敏峯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 連怡庭 (兼送達代收人)
梁傑芳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199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改制前00000000000公務員,經被告審定自民國86年6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後來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以107年5月17日部退二字第1074430470號函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服公職年資為38年7個月(包含○○市政府主計室2年、○○縣政府主計室1年、○○市稅捐稽徵處、○○縣稅捐稽徵處、0000000局共35年7個月)。原告於86年6月1日退休,被告核定新制施行前服務年資30年以上、新制施行後服務年資1年11月。原告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最高為90%,原告經核定的所得替代率即為90%,因已達最高所得替代率,故對核定的年資沒有意見,但退撫法修正施行後,即應新法,按35年年資、所得替代率75%的標準核給退休金等等。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6月1日退休生效,依其退休當時適用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84年6月30日以前的任職年資,最高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為30年。縱使原告84年6月30日以前的實際任職年資超過30年,仍應審定其任職年資為30年;又原告84年7月1日以後的年資經審定為1年11個月。因此,被告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按原告前經審定的退休年資31年11個月,據以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
「(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上開規定,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原告的退休總年資(31年11月)及退休等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的每月退休所得,尚無違誤。㈡原告雖主張:應按其實際服務年資,採計35年退休年資,依
所得替代率75%的標準作成原處分等等。惟原告於86年6月1日退休生效時所適用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上開規定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雖已廢止,然退撫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仍延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退撫法施行前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其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的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與退撫新制實施後的任職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5年。原告於86年6月1日退休生效時,經被告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年11個月,有被告86年4月11日86台特二字第1434407號函附卷可查。
原告為退撫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依上開退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的任職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0年,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後的任職年資1年11個月,其退休總年資為31年11月,沒有改變。依退輔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原告的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0.375%逐年調降至55.375%。原告主張依退輔法規定,應以35年退休年資的所得替代率75%核算其退休金等等,尚無依據,其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理由,尚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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