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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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全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4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蘇淑貞 (關務長)相對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自強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此假扣押制度之設,係以本案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尚待公法上給付之訴予以確定前,於人民為債務人而有債務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而設。至於為保全課稅處分所生金錢給付,有無適用本法假扣押制度?於行政訴訟法研修過程,研修委員討論認為於行政執行之法制完成後,課稅處分即得為執行名義,縱對處分提起救濟,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果,該管機關唯依行政執行程序儘速處理,不得聲請假扣押,故未將當時由法院財務法庭處理之稅法上假扣押制度納入行政訴訟法之中(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11版,第726頁)。在行政訴訟制度修正委員會76年8月13日第207次會議中,主席即表示「各種稅法所規定之課稅問題,只是因公法之義務未履行,單純就行政處分為執行,根本無訴訟,應屬行政執行之範疇。而行政執行法草案,立法院希望能由行政機關自為執行,目前尚在研議中,因此,該些特別法所規定之假扣押並非屬行政爭訟之問題,不宜併入本法規定。」「將來若有健全之行政執行機關,則其保全程序亦應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見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㈤第468、469頁)。另則,海關緝私條例於67年5月29日增訂第49-1條前段:「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假扣押程序,係由當時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並執行,此即前述行政訢訟法研修委員所指特別法所規定之假扣押,並已裁量於行政執行制度確立後,移歸行政執行權屬。詎行政執行制度建立,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撤,而將過去業務移撥由行政執行署及其各地分署處理,然包括海關緝私條例等稅法所規定之假扣押程序並未相應修正,目前條次為49-1條第1項本文未曾修正,仍以「法院」為受理機關,顯係法制建立之疏漏形成程序法之漏洞。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已指明漏洞填補方式。
三、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基於假扣押事件貴在迅速、便捷、有效,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扣押物所在不明者,為求快速及就近追索可扣押之財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此類推,對於行政訴訟法本未規定之關稅法上假扣押聲請,自以由全台普設之地方行政訢訟庭來取代過去財務法庭之角色予以受理,較為貼近行政訴訟修法者之原意,也合於稅法上假扣押制度之立法目的。復且,目前執行實務,係由課稅機關本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之規定,持法院假扣押裁定,向行政執行署或分署聲請執行,待執行後,再由課稅(即聲請)機關通知裁定法院將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以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規定,俾利債務人得於收受後向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準此,為利於關稅法上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及債務人之抗告程序,將裁定之管轄權劃歸地方行政訴訟庭,方能實現普遍接觸利用法院原則(generalaccessto
thecourts),始合於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之便民意旨。
四、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所載係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萬6,179元、追徵稅款共60萬2,621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預扣押金4萬7,138元後,尚欠罰鍰、稅款合計152萬1,66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均不計入)。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2萬1,662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經查,聲請人提出之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本案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故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並未陳報假扣押標的物,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6,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本院卷第7頁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主張: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決議見解脈絡,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之假扣押事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債權金額以逾40萬元者,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係就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類型,予以規範,並非關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為其中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規定,與該法院103年決議提及之普通審判籍即以原就被原則,同屬所謂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原則,故假扣押聲請事件應依聲請債權金額是否超過40萬元,決定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逸脫前述決議之意旨,且與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將除本案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外之其他假扣押聲請事件,均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俾得就近從速扣押債務人財產以保全執行之立法目的,亦難謂相符,本院自不受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裁定中所表示上述見解之拘束。是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