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9日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卡尼爾抗痘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卡尼爾眼筆1支(價值369元)、玫瑰保濕全能化妝水1瓶(價值99元)、摩天濃防水睫毛膏1支(價值360元)、 思波綺 瞬間護髮霧1瓶(199元)、DH
C淨白修護露1瓶(299元)等物品,並以其所穿著之黑色外套掩蓋上開物品,得手後僅將所購之巧克力及香菸付款結帳,而就前述商品則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前述超商。嗣該超商店長 黃信益 發現上開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涂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 陳靖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黃信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