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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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071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 朱志昌 如附表所載之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下稱中華郵政)」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龍形郵局(下稱中華郵政)」;第5行至第6行所載「99年3月2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99年3月28日前之99年3月間某日」。
(二)證據尚應補充被告鍾孟甫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為幫助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所犯造成被害人朱志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被告於本院雖與被害人朱志昌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00年5月5日以前給付,然被害人朱志昌迄今猶未收到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雖尚未依約支付被害人朱志昌賠償金,然或有經濟一時困窘之情事,本院認以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方式,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主文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朱志昌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將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用以兼顧被害人朱志昌之權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帳戶戶名│帳號│├────┼─────────────┤│朱志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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