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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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蔡亞諠 (原名 蔡春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嗣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循環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利率16%,如有累積2次或以上遲延記錄者,年利率調整為19.95%,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10,13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6,684元,未為給付。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前揭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30元,及其中96,684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72,45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3,24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5元,及其中63,242元部分,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月結帳單、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關於循環現金卡貸款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130元,及其中96,684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關於信用卡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72,455元,及其中63,242元部分,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