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池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板架號碼52-AS號聯結車,沿台62線快速道路往瑞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東向7公里處,因車輛沒油暫停放在路肩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且應注意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將上開車輛緊靠路肩停放,任由該車輛車身突出車道白線邊線,以致車身占用車道範圍,復未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在其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之處,以致放置故障標誌距離不足,被告隨即通知車輛修理廠派員送油前來,修車廠人員 葉富強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據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並停放在上開被告車輛之前方處,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呂正成 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板架號碼R6-03號聯結車,行駛至該處,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突見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板架號碼52-AS號聯結車因故障停車橫跨車道,煞避不及,不慎追撞被告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於108年1月30日陳報給基隆地檢署(參見收文戳章),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斯時本案尚未繫屬本院,檢察官業於108年2月22日(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人在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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