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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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張美忠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美忠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俟其繳納後將之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7月4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507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案件執行等節,有本院106年刑保字第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具保人即受刑人住、居所地合法傳喚,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就前址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106年11月14日基檢宏丙106執更助132字第1069926129號函暨其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時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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