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雅雯被告陳禹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雅雯因被告陳禹濃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禹濃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後,由具保人林雅雯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臺北地檢署民國105年4月18日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106年11月9日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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