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8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潘欣亞 被告 楊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52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462元,及其中15,221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後,逾期不為繳納。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經濟狀況跟身體狀況都不好,實在沒有辦法支付,我有跟所有銀行講我的情形,我欠人家的錢是要給的,但我現在的情形困難,我沒有收入。我欠錢是事實,但我現在生活困難還不出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畫面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生活困難,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支付等情,惟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8年度基小字第283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5,221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