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李柳秀英 被上訴人 張建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居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兩造為鄰居,因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物霸佔系爭房屋之窗戶,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置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搬離,將窗戶返還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上訴人還未搬進系爭房屋之前,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之窗戶圍起來,霸佔上訴人窗戶,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希望被上訴人將窗戶返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肯,如被上訴人現在願將窗戶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仍願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原為國防部轄下新北市土城區信義新村之原眷戶,後因國防部推動眷村改建工程,信義新村之原眷戶經核定遷往壽德新村,故被上訴人獲核配本件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而於民國92年12月與該村其他眷戶同時交屋,並交由被上訴人之子張耀輝一家居住,於當初交屋之時,壽德新村社區即有許多住戶基於安全及防盜之理由,而普遍裝設鐵窗,被上訴人基於與其他住戶相同之安全考量,及考慮到未來孫女於成長階段亦可能因好動攀爬陽台圍牆而發生危險,故循眾例裝設鐵窗。
(二)本件上訴人因非眷村改建之原眷戶,係後於改建眷戶才購入該社區大樓住宅單位,當時其應可見本社區大樓之大多住戶已裝設鐵窗,其仍願意購買其房屋並遷入,且目前上訴人亦已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蘇倫平 ,顯見其有接受該大樓住戶普遍裝設鐵窗之意。惟上訴人遷入該屋後,竟託言被上訴人之防盜鐵窗遮蔽其廁所窗戶侵占其所有之窗戶。
(三)被上訴人所裝設鐵窗,並未無權占或侵奪被上訴人之所有物,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客廳前之鐵窗,應為無理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之意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具備: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等要件。如有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得請求返還」。經查,上訴人於其衛浴間窗戶亦裝有鐵窗,且被上訴人之客廳陽台鐵窗距離上訴人之衛浴間窗戶鐵窗並未完全貼緊,仍有約11公分之距離,故鐵窗之零件並未伸入上訴人屋內,亦未涉及排除上訴人對其不動產之管領與使用。換言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核予前揭民法第767條前段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之所有物並未被侵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鐵窗,殊非有理。
(四)被上訴人所裝設之鐵窗並未妨害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之行使,亦無妨害其區分所有權之虞,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客廳前之鐵窗,應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客廳前方所裝設之鐵窗並未影響上訴人衛浴間之空氣流通、日照及眺望,且上訴人於其衛浴間亦有加裝鐵窗,故無妨害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之行使。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置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房屋之窗戶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兩造為鄰居,因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物霸佔系爭房屋之窗戶,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置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搬離,將窗戶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窗戶返還給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均以有占有、侵奪或妨害行為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物霸佔系爭房屋窗戶之情,固據提出照片1張及調解委員會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陳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其 孫蘇倫平 (見原審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亦自陳已於99年5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蘇倫平所有,有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則上訴人既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窗戶返還予上訴人,已屬無據。
(三)再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實,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占有、侵奪或妨害系爭房屋之行為,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上述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係顯示房屋所設置之鐵窗及鐵架,鐵架上並吊有紅色籃子,鐵架外則吊有1件西裝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到庭陳稱:「籃子是我綁的」等語(均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鐵架外所吊之西裝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西裝係吊在被上訴人家中之陽台,是僅憑上述現場照片1張,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占有、侵奪或侵害系爭房屋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窗戶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之孫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蘇倫平,其前曾以被上訴人於家中設置鐵窗,致伊權利受損,而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嗣經本院依序各以101年度板簡字第4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以下簡稱:前案)審認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窗有不法侵害伊所有權之事實,此有上述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且於前案審理中,經囑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即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窗,面積1.23平方公尺)、C(即上訴人浴廁鐵架,面積
0.85平方公尺)間,尚有空隙距離,並非緊貼相連,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入上訴人所有建物浴廁空間,致侵害或妨礙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情事,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有何占有、侵奪或妨害系爭房屋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窗,或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或占有權之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且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置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房屋之窗戶返還給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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