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亞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63、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述如下)。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其與友人 洪健哲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南雅西路1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亞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偵卷第11頁、第19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63、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再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101年度簡字第743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以101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693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及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後,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出獄,惟被告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於
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又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部分,下稱③罪)及8月(肇事逃逸部分,下稱④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①、②二罪均係在101年度簡字第7439號判決確定後所為,不得與101年度聲字第4567號之案件再定應執行刑,且①、②、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4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是①、②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前述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於執行指揮書所載之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035公克),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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