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第1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3月19日起至10
2年10月3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思翰、陳泳潯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 黃靖芬 於警詢時、被害人陳泳潯、陳思翰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且查,⒈附表編號1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摺影本、WEBATM交易明細查詢(7日內)各1份在卷可憑。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
㈡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
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亦自承知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能遭用為犯罪工具,足認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可預見該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本件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無庸就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比較新舊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
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至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思翰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號),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詐騙告訴人 陳永潯 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雖僅提供1個帳戶,但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對本件刑度之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時間│││(新臺幣)│├─┼───┼─────┼────────────┼────┼─────┤│1│黃靖芬│102年10月│佯稱:因黃靖芬前在奇摩愛│102年10│29,985元││││3日晚上6│票網站購物,誤自動轉帳系│月4日(│││││時48分許│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自│起訴書誤││││││動轉帳云云,使黃靖芬陷於│載為103││││││錯誤,遂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年10月4││││││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國泰世│日)晚上││││││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8時36分││││││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許││├─┼───┼─────┼────────────┼────┼─────┤│2│陳泳潯│102年10月│佯稱:因陳泳潯前在PCHOME│102年10│10,815元││││4日晚上8│拍賣網站購物,誤按分期付│月4日晚│││││時1分許│款設定,必須操作提款機取│上8時53││││││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陳│分許││││││泳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3│陳思翰│102年10月│佯稱:因陳思翰前在露天拍│102年10│29,985元││││4日晚上6│賣網站購物,誤按分期付款│月4日晚│21,652元││││時59分許│設定,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上8時58││││││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陳思│分許、同││││││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日晚上9││││││述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時7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