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起宏被告夏新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起宏與夏新妹分別係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及119號地下1樓小吃攤老闆,2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8分許),在被告夏新妹之攤位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夏新妹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怎麼不去吃屎」之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蔡起宏。被告蔡起宏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趨前以腳猛踹告訴人夏新妹小吃攤位之隔間門版,致該隔間門板及門板上之鎖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夏新妹。嗣告訴人夏新妹見狀,即以腳踢蔡起宏腿部(未成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起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猛力毆打告訴人夏新妹臉部,致告訴人夏新妹受有口內擦傷、臉、頭皮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起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夏新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夏新妹告訴被告蔡起宏傷害、毀損;告訴人蔡起宏告訴被告夏新妹公然侮辱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蔡起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夏新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夏新妹、蔡起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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