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捌壹肆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證據部分補如下:被告黃順發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
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順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目前離婚、育有2名小孩、從事生產輕鋼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1814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