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家福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家福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0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巷聖帝殿內,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青銅製花瓶1對(2只)、香爐2個,得手後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文貴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二)101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巷觀音廟內,乘該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廟內之青銅製花瓶1對(2只)、銅鑼5個及香案鐵盤1個,得手後持往上址「文貴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三)101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父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虎頭鉗1支,至 吳晏姍 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第六間住處,以虎頭鉗剪斷吳晏姍所有之熱火爐電源線1至2公尺及冷氣電源線4至5公尺而竊取得逞,再以削皮刀(俗稱香蕉刀)削去電源線外皮取出銅線,持至高雄市○○區○○路世福工業區對面「弘聖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三、嗣於101年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家福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第二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線外皮1批(業經警發還吳晏姍)及削皮刀1支。
四、案經 吳瑞清 、吳晏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家福所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清、 莊勇忠 、吳晏姍、 梁美真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吳晏姍立具贓物領據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刑案照片33張可憑(見警卷第22頁、41-42、43-6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竊時使用之虎頭鉗1支,係長度約30公分,金屬鐵製材質,前端呈鈍器狀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堪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務換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審酌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員警查扣之削皮刀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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