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
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世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風圈骰子壹顆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及證據編號六所載「風圈豆」應更正為「風圈骰子」。
㈡被告蔡世民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自
白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蔡世民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衡其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尚屬初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及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賭資新臺幣26,4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處分確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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