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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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 林弘文 相對人 王俊雄
蔡永田 陳正評 郭有勇 郭建勝 吳宇智張秀緞 陳沛蓉 許世傑楊玉美 王森禾 王仁 志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俊雄、蔡永田、陳正評、郭有勇、郭建勝、吳宇智、 王張秀緞 、陳沛蓉、 陳楊玉美 、王森禾、 王仁志 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世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62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後,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629號判決所示由相對人王俊雄、蔡永田、陳正評、郭有勇、郭建勝、吳宇智、王張秀緞、陳沛蓉、陳楊玉美、王森禾、王仁志各分擔二十六分之一,由相對人許世傑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前揭事件訴訟費用,本院於本件裁判前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等情,此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文說明,本院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判。末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外,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聲請人繳納│├──────┼──────┼────────────┤│鑑定測量費│27,000元│聲請人繳納│├──────┼──────┼────────────┤│共計│46,414元│由相對人王俊雄、蔡永田、││││陳正評、郭有勇、郭建勝、││││吳宇智、王張秀緞、陳沛蓉││││、陳楊玉美、王森禾、王仁││││志各分擔二十六分之一即各││││新臺幣(下同)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許││││世傑負擔十三分之一即3,57││││0元,餘23,209元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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