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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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薛葉英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件(警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到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 王秋芬 受有傷害,犯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