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 歐明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郭丁貴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郭丁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邱惜 (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3月7日死亡)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郭丁貴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郭丁貴之監護人。郭丁貴之母親邱惜於103年3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因上開土地面積零碎,價值非高,業經 邱惜之 全體繼承人協議均由繼承人之一 歐明昌 取得,並按郭丁貴應繼分以價金分配予郭丁貴,是為郭丁貴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三、經查:㈠郭丁貴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歐明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惜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審酌邱惜於103年3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由其子女郭丁貴及其 孫子女 等11人共同繼承,而郭丁貴之應繼分為6分之1。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於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新臺幣46萬2,377.5元,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上開土地均由邱惜之孫子歐明昌取得,而分配新臺幣7萬8,000元之價金予郭丁貴,有郭丁貴之存摺內頁可參,足認符合郭丁貴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人郭丁貴就其所繼承邱惜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核與受監護人郭丁貴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