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隆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隆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肆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梁隆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5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刁迺治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4.47公克)、分裝袋4個及電子磅秤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D-086)經詮昕科技股份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40298)、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
(三)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裝袋4個及電子磅秤1個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毛重為4.47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4個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偵查卷第18頁),且為其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