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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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晋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所竊取之鷹架之下拉桿已歸還告訴人,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頁),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見偵卷第18頁、第44頁反面),竊取物品金額為100元,目的係欲作為工具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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