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展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武展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更正為「蔡武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至 林憲欽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以腳踹之方式,破壞林憲欽上址住處大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開啟侵入,並徒手竊取林憲欽放置在該處之切結書1紙,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得手後離去。蔡武展另基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蔡武展以腳踹之方式,破壞證人林憲欽住處大門上之門鎖,乃鑲嵌於門體而非另外附加於門上,此觀卷附之該大門照片甚明(見103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第3頁),徵諸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係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聲請人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然包含毀損、侵入住宅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因與證人林憲欽相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證人林憲欽,致證人林憲欽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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