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66號原告 白梓焙 被告 白陳 _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40年間結婚,育有7名子女均已成年。前於96年3、4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原告前往田裡工作,因身體不適暈倒在田裡,原告醒來後即一直呼叫求救,迄至下午5時許,方有鄰居訴外人 陳賀年 聽到原告求救聲,前來相救,嗣陳賀年前往原告家中告知被告原告暈倒之事達3次之多,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於第3次告知時,方被原告之孫在旁聽聞後,打電話轉告其父即原告三子,原告三子方從外地趕回,再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醫院急診治療;又被告婚後經常毆打、辱罵原告,於98年2月11日,被告在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第一指上臂挫擦傷等傷害,故原告曾於99年間訴請離婚,然嗣後原告心軟而撤回離婚之訴。惟被告又於101年2月13日在住處以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兩造曾於之前99年之離婚訴訟中調解時約定「兩造均不得破壞、偷竊對造之財產或傷害對造,亦不得向對造為下毒及騷擾、未經許可擅入房間之行為。如有違反上列行為,則須賠償對造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然被告亦未遵守、履行上開約定;另被告於70年4月18日遷出臺中市清水區後,遷入臺中市西屯區居住,兩造分居已30多年,雙方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婚後又經常毆打、辱罵原告,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二、被告則以:98年2月11日伊並無毆打原告;而101年2月13日兩造發生爭執後,伊持掃把不小心勾到原告之手指頭,原告方受傷,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婚後均在田地裡辛苦工作,而原告都不工作,且偷西瓜玩女人,若原告欲離婚,須將耕種土地均分給被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結婚已50餘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
㈡兩造戶籍目前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㈡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㈢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何人可責
性較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96年3、4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伊前往田裡工作
,因身體不適暈倒在田裡,經呼叫求救,直至下午5時許,方有訴外人陳賀年聽聞伊求救聲後,前來相救,並3次前往伊家中告知被告該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闡明後,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亦無法提供證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復主張:98年2月11日於住處遭被告毆打,致伊受有左手前臂第一指上臂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亦為被告否認,且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於98年4月14日由光田綜合醫院出具,其上醫師囑言僅記載:「98.2.11至門診診查及傷口處置」等語,據此雖能證明原告98年2月11日受傷事實,但尚難證明該傷害係由被告造成,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該日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即有疑義。至於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在住處遭被告以鋁製掃把毆傷,致受有左手前臂、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雖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而被告傷害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及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夫妻間長期相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衡情係屬人情之常,且原告前開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尚有其他傷害原告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偶發之加害行為逕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實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核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及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4月18日由臺中市清水區遷入臺中市西屯區居住,兩造分居已30多年,雖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根據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雖於70年40月18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惟於隔年即71年3月26日又遷回原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並與原告同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故僅憑被告戶籍遷徙紀錄,尚難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於兩造事實上縱有長期分居之事實,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不能只憑原告迄未過問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何人可責
性較高?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
,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81歲,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80歲,兩造結褵迄今50餘年,非但子女均已成年,連孫子亦已成年結婚,而人生不過短短數十寒暑,兩造間近一甲子之婚姻,已屬難得,年屆遲暮之原告,理應更加珍惜這難得之緣份,則兩造間除確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外,自不應率爾准予離婚。再者,如前所述,除101年2月13日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外,其餘事實,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另由兩造之前於99年3月16日在本院調解時曾約定「兩造均不得破壞、偷竊對造之財產或傷害對造,亦不得向對造為下毒及騷擾、未經許可擅入房間之行為。如有違反上列行為,則須賠償對造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足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仍有意願,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婚姻已陷入無可回復之地步。又被告對於兩造發生糾紛、衝突,固非無應改進之處,但畢竟仍多屬生活上之瑣事,或許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但相較於兩造間近60年之婚姻,自客觀觀察,若謂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即「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屬未必。
⒊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之事由,既不能成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庸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