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頴群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5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頴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頴群係 賴進來 之子。賴進來於民國93年8月31日7時45分死亡,依法賴進來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長子 賴志岳 (已歿)之代位繼承人 賴姿霏賴勇全賴建宏賴姿燕 ,及賴進來之次子 賴頴彰 、三子賴頴群、四子 賴頴賜 、長女 賴芳玉 等共8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賴進來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賴頴群於93年8月31日其父過世後當天下午,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詐欺取財部分因親屬相告為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連續為下列三次犯行,足生損害於賴進來之其他繼承人及三信商銀、新光銀行及大智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㈠、前往位於 臺中市 ○區○○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大智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大智分行),冒用被繼承人賴進來之名義,盜蓋賴進來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之向三信商銀大智分行櫃臺人員行使,致三信商銀大智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賴進來或其受託人前來領取存款,如數交付賴進來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予賴頴群。
㈡、另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係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冒用賴進來之名義,盜蓋賴進來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2紙,持向新光銀行臺中分行行員行使,致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賴進來或其受託人前來領取存款,如數交付賴進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2,000元、1,400元予賴頴群。
㈢、又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大智郵局(下稱大智郵局),冒用賴進來之名義,盜蓋賴進來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一紙,持向大智郵局行使,致使大智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賴進來或其受託人前來領取存款,如數交付賴進來帳戶(帳號:0000000)內之存款13,000元予賴頴群。
二、案經賴進來之繼承人賴姿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頴群固坦承有至上揭三信商銀大智方行、新光銀行台中分行及大智郵局領款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係與胞兄 賴頴璋 、胞妹賴芳玉共同前往領款,檢察官就他們二人不追究共同正犯,有失公平;當日前往新光商銀台中分行領款時,即表明賴進來已死亡,副理 林玉青 不准,後來經表明係供辦理喪葬費用,林玉青始同意被告領取,又至三信商銀時亦直接向經理 林敏章 拜託,林經理始同意領款,其取款條亦由行員填字,亦非被告填寫,而前往郵局領款時,亦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在93年8月31日下午賴進來死亡後,前往三信商銀大智分行領取48,000元、新光銀行台中分行領取12,000元、1,400元,大智郵局領取13,000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姿霏指訴明確,並有三信商銀取款憑條、現金明細、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紙及新光銀行取款憑條2紙、交易往來明細表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1.10.15中管字第1011801451號函及附件台中大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8月31日賴進來死亡當日前往上開三家金融機構領取存款之事實。
㈡、證人林敏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賴進來死亡後,賴頴群到櫃檯領款,是櫃員在處理的,如果銀行知道當事人已死亡,要所有繼承人都同意,要有授權書及委託書,如果銀行還不知道,活期存款認印章及存款簿就可以領款,不用本人,當天領款48,000元的事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證人林玉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存款簿在不知道當事人過世情況下,只要存款簿及印章就可領款,如果知道當事人過世,我們就不會讓客戶取款,也不會因要辦喪事而通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前往三信銀行及新光銀行,經林敏章、林玉青同意始能領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足採。
㈢、證人賴頴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父親過世那天,被告有跟我們說爸爸走了,那些喪事一切他要全權處理,他要我陪他去銀行,他說要瞭解存摺內有多少錢,他到銀行後,我就在旁邊等候,印章、存摺都是被告拿走,他如何領錢我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證人賴芳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是要辦理爸爸的喪事,被告的意思叫我們陪他去,他說要全權處理,我也沒多說什麼,也不知道他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前同謀,或事後參予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賴頴璋、賴芳玉既未參與討論提款細節,亦未參與在櫃檯前填寫提款單、蓋章或參予領款之行為,僅於其父往生後,應被告要求陪同前往金融機構洽詢存款相關事宜,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賴頴璋、賴芳玉有參與本件犯行,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認賴頴璋、賴芳玉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從而,告訴人賴姿霏另聲請調查賴頴璋、賴芳玉是否與被告共同事先謀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承繼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再存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以供金融機關審核後,始得提領存戶之存款。而被告明知賴進來已死亡,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之際,未依據前揭所述,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程序提領賴進來之存款,而由被告逕以賴進來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賴進來之印章,以此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為賴進來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如數交付提款單據所載金額之金錢,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賴進來之其餘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三信商銀大智分行、新光銀行台中分行及大智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領存款係為其父賴進來死亡之喪葬費用,動機尚非惡劣,且所提領之金額僅有74,400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3年8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分別已交由三信商銀大智分行、新光銀行台中分行及大智郵局作為提款依據之取款憑條,因已分別屬三信商銀大智分行、新光銀行台中分行及大智郵局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該三張取款憑條上盜用之「賴進來」印文,為真正之印文,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不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印文,自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六、另公訴人認被告前往上開三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賴穎群 與告訴人賴姿霏之父為親兄弟,係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是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再查,本件告訴人賴姿霏係於100年12月5日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6250號卷第1頁);而告訴人係於賴進來之喪事辦完後即由母親得知被告領取上開存款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於93年間即知被告上開領取存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本件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之事,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93年8月31日,而告訴人遲於100年12月5日始提告訴,本件應認告訴逾期,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李立傑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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