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蕭國興 兼代理人 羅捷盛 相對人 梁修市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再易字第54號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已於101年7月2日撤回,有調閱該卷可稽。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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