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0號抗告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被告 謝文偉
蔡清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權擔保涉訟,按訴外人 謝武雄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供擔保物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63,600元,而相對人蔡清文、謝文偉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為3,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2,063,600元,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補字第1050號裁定仍以3,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似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蔡清文、謝文偉就訴外人謝武雄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3,000,000元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063,600元,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2,063,600元為準。原裁定以3,000,00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另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700元在案,就溢繳裁判費部分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另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返還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編號標的(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204-2地號土地8915,400元全部1,370,600元2204-3地號土地4515,400元全部693,000元合計2,06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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