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子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子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載之財物(共同被告 葉人福林育漢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 劉綉菊 (起訴書誤繕為 劉銹菊 )、 吳堯 函、 李昔珍吳承翰蕭清標廖志成陳璽伊 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205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子力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7頁、第25至27頁,偵4182號卷第186、187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第420至422頁,原審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人福、林育漢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50頁、第63至66頁,偵4182號卷第195、196頁、第202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35頁、第420至423頁,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綉菊、 吳堯函 、李昔珍、吳承翰、蕭清標、廖志成、陳璽伊、證人即被害人 林秀雯游溪順陳振坤 、證人 陳枝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5頁、第82至83頁、第86頁正反面、第89至90頁、第101至103頁、第114至117頁、第123頁正反面、第131至132頁、第140至143頁、第147至1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秀雯挖土機遭竊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77至81頁、第84至85頁、第91至100頁、104、第109至113頁、第118至122頁反面、第125至130頁反面、第135至139頁、第144至146頁反面、第150至161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如先毀損門窗,再踰越門窗入內竊取財物,毀損門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犯案時所持之剪刀雖未扣案,但衡諸常情,剪刀刃部係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至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10所為之毀損門及窗戶犯行,因毀損行為已包含於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4部分另成立毀損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游子力附表編號1、2、6之犯行,與葉人福、 曾錦偉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5之犯行,與曾錦偉、 陳志龍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與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與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9、10之犯行,與葉人福、林育漢、曾錦偉、陳志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不同、地點互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9月(2罪)確定;⑦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2罪)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2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2月28日);③至⑦所示各案(依首案判決確定日期分兩部分),嗣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30日)、1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7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31日)。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惟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時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以竊盜方式得取附表所列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洵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非,復考量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多數財物皆已返還被害人等,再衡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先前擔任送貨司機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罪)、10月(2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各該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案,也配合調查,得手的物品已還給被害人,均無變賣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心,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較輕刑度,給予機會改過向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衡酌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多數財物皆已返還被害人等情,而以本案被告或夥同其他成年男子行竊,或毀損門窗行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所量處者均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刑度,所定有期徒刑5年之執行刑,僅為總刑度(共計有期徒刑90個月即7年6月)之三分之二,顯已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後予以適度折扣,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非應予改判再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原判決主文1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5日1時11分許,由游子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人福及曾錦偉至宜蘭縣○○鄉○○○路00號後,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劉綉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其等使用。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2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等於編號1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5月25日2時57分許至同日3時16分許之期間內,在宜蘭縣南澳鄉新澳隧道台九線117.8K南北向車道第一聯通道,持其等在該處工地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竊得吳堯函管領之工程電纜線(總長280公尺、22平方五芯)。游子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工程電纜線壹批(總長貳佰捌拾公尺、貳拾貳平方伍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游子力與曾錦偉、陳志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0年5月25日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二段農義橋安農溪下游南岸,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提供安農溪總體發展協會使用之小型挖土機一部。 嗣其 等將該部挖土機駛至安農溪堤防時,因挖土機熄火且遭林秀雯發現趨前質問,旋即逃逸並將挖土機棄置該處。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4游子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於編號1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寺廟,毀壞寺廟側門後入內徒手竊得李昔珍所有之樹根製木桌一張。游子力犯毀損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游子力與曾錦偉、陳志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日零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吳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6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日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見游溪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即逕自發動該部自用小貨車而竊得供其等使用。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行車紀錄器壹部、衛星導航壹部、鑰匙壹串、太陽眼鏡壹副、帆布壹片、四輪推車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7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於編號5、6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6月2日14時1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倉庫後,徒手竊得蕭清標所有之未剝皮銅電線約100公斤。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未剝皮銅電線約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8游子力與陳志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於編號5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南澳鄉新澳隧道台九線117.8K南北向車道第一聯通道後,徒手竊得吳堯函管領之發動機二部。游子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9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4日3時52分許,由葉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分次搭載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至宜蘭縣羅東鎮信義路公有停車場後,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廖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游子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0游子力與葉人福、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於編號6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0年6月4日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新悅汽車旅館,毀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得陳振坤所有並由陳璽伊管領之木藝品二尊。游子力犯結夥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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