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0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方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與中山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通運公司)所有,北區通運公司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 蘇建丞 所駕駛,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嗣系爭曳引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1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643元,工資費用為6,545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35,188元予北區通運公司。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北區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5,188元;又零件部分如須折舊計算,原告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與中山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北區通運公司所有,北區通運公司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蘇建丞所駕駛,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報價單、至懋公司收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小補字第359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幀、系爭曳引車車損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70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0頁、第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北區通運公司;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北區通運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北區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5,1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643元,工資費用為6,5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至懋公司報價單、至懋公司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曳引車乃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補字卷第15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1月3日發生,系爭曳引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約7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以修復費用估定減少之價額時,即應折舊計算(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四分之一;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北區通運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301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28,643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8,643/4+1≒5,729元

賠償額=28,643-〔(28,643-5,729)×1/4×7/12〕

      ≒25,301(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北區通運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31,846元〔計算式:25,301(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545(修理工資)=31,846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北區通運公司投保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35,188元予北區通運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字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北區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北區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北區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6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5,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10元(計算式:1,000×91%=910),原告負擔90元(計算式:1,000×9%=90)。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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