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姿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7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姿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上2時4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有牌流氓」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方密錄器現場照片及影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承認確實有對警方口出「有牌流氓」之不當言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魏賜琪